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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MB1803251/2019-46487
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省生态环境厅
发文日期
2019-09-19 00:00
文号
鄂环发〔2019〕19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名称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9-25 11:25 来源:省生态环境厅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9-25 11:25 来源:省生态环境厅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文件

鄂环发〔2019〕19号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深化排污权交易试点

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生态环境局:

为贯彻落实《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6〕96号)(以下简称《交易办法》)相关要求,进一步深化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核定工作

排污权核定是排污权交易工作的基础,各地要根据《交易办法》和排污权核定等相关文件要求,认真组织开展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核定工作。

(一)扎实推进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工作。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原则上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规定的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进行。国家尚未发布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行业,按照《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实施细则(暂行)》(鄂环办〔2015〕278号)进行核定。

(二)做好新增排污权的核定工作。排污单位因扩大生产规模、新建项目等需要增加排污权的,需开展新增排污权核定。排污单位新增排污权,按照排污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明确的年度许可排放量核定。

(三)积极开展富余排污权的核定工作。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形成“富余排污权”。市(州)生态环境部门每年应组织开展富余排污权核定工作,由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按照排污权核定权限向相应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审核并公示。

二、切实做好排污权交易与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环评审批、排污许可证管理等制度的衔接工作

(一)做好与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的衔接。各地核定的排污权总量,应以上级下达的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为基数,超过地方区域总量控制指标的,按照等比例削减或重污染行业重点削减等方式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权进行调整。

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地区,其辖区内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辖区内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进行“倍量或减量替代”。排污单位需要购买的排污权根据排污单位新增排污权核定结果确定。

(二)做好与环评审批制度的衔接。各地要严格执行《交易办法》中关于排污单位申购排污权的有关规定,切实按照环评审批权限,在环评审批前,督促需要新增排污权的排污单位,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即公开竞价或协议转让等方式)取得排污权。

建设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不需购买排污权;已经购买排污权的,可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出让,或者由储备机构回购收储。

1.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不含垃圾焚烧厂)、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

2.建设项目的生活污水排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明确不需要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替代的;

3.公路、铁路、码头、桥梁、机场、学校、福利院、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馆、居民住房、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

4.国家有关文件中明确不需要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替代的其他建设项目。

(三)做好与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衔接。排污许可证是排污权的确权凭证和载体,排污单位进行排污权交易后,具有管理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报,应将排污权交易记录在其排污许可证副本中予以记录,并对其排污权进行相应调整。

三、进一步规范和激活排污权交易市场

(一)督促需新增排污权的建设项目积极参加交易。根据《交易办法》,以下建设项目应当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取得排污权:

1.2008年10月27日-2012年8月20日期间,通过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需要新增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污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2.2012年8月21日后,市(州)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需要新增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3.2016年11月20日后,县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需要新增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对应当交易而尚未通过交易取得排污权的建设项目或排污单位,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各地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排污单位开展排污权交易。

(二)积极组织富余排污权交易。经核定的富余排污权,经生态环境部门公示后,排污单位按照《交易办法》的规定,可以在排污权市场上交易。已有偿取得排污权但实际未建设的建设项目,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权通过核定后可作为富余排污权进入市场交易。

(三)加快推进排污权储备。各地要结合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项目实施进度,积极开展排污权总量指标的预算管理与排污权收储工作,及时回购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淘汰、被取缔或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按照排污权核定权限由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后,由市(州)级排污权储备机构予以无偿收回,作为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权,经富余排污权核定后,可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或由储备机构回购收储。排污单位自愿放弃有偿取得的排污权,由当地排污权储备机构收储;排污单位自愿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将排污权出让给当地排污权储备机构的,由储备机构按照规定的交易基价实施回购并收储。市(州)排污权储备机构正式成立前,其辖区内的排污权由同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储备。

(四)规范协议转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意向受让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申请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出让排污权:

1.只有一个符合交易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2.意向受让方参加两次及以上公开竞价,但未能购得排污权;

3.意向受让方需要购买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分别小于1吨/年,化学需氧量排污权小于0.5吨/年,氨氮排污权小于0.05吨/年的。

储备机构作为转让方的,以协议签订上一年度每一场交易成交最高价的均价作为协议价格,协议价格由湖北环境资源交易中心定期公布。其他转让方可参照此协议价格出让排污权。

(五)积极探索排污权绿色融资机制。各地应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对接,探索建立排污权绿色融资机制。合理确定排污权抵押价值的测算方法及抵押率参考范围,建立健全排污权抵押登记及公示工作制度,按照便利、高效的原则,制定排污权抵押登记及公示工作流程。探索由排污权储备机构回购的方式解决排污权作为抵押物的处置问题,推进排污权抵押工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排污权交易。

(六)积极开展排污权交易改革试点工作。鼓励各地开展重金属、挥发性有机物(VOCs)、烟粉尘等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点。各地可积极探索跨县区间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用市场化手段促进区域环境质量的改善。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同一流域内进行。涉及跨市(州)排污权交易的,需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来源的管理。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来源主要包括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和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强化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来源的审核工作,做好排污权交易指标的登记和管理,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污权分别按照区域、流域进行分类登记管理。要充分利用排污权总量指标审核和储备管理平台,及时、准确记录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信息。

(二)规范对排污权交易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州)生态环境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工作的监管,对实际排放量超出获取的排污权或未按要求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督促按规定购买排污权。落实国家和省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的有关要求,逐步推进环境资源交易平台整合。逐步将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的有关情况纳入湖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统一管理。市(州)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储备机构应积极向排污单位宣传有关排污权政策,定期向社会公示辖区内排污权的来源、排污权储备及交易等信息。

(三)强化排污权交易企业“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工作。各地应按照湖北省“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建立排污权交易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依法按照环评审批权限对企业开展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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