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做好2024年度“互联网+监管”工作的通知
厅机关各相关处室、厅属相关单位:
为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切实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一步推进2024年度“互联网+监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任务
(一)完善双随机一公开“一单两库”。各相关处室、单位要根据法律法规和责任分工,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及时更新被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并按照省生态环境厅2024年度随机抽查计划表(见附件),制订年度计划。被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要在4月30日前完成更新。
(二)严格照单监管。各相关责任处室、单位要在湖北省“互联网+监管”平台公开抽查内容,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实行“创建计划、创建任务、抽取对象、抽取人员、开展检查、录入结果”的全流程公开。不得在监管计划之外新设抽查事项。
(三)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向被检查对象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依据、检查目的,要求予以配合。要按照既定检查内容和工作流程开展检查。检查人员应按照“互联网+监管”考核要求,日常工作中应将当日产生的监管行为数据上传至省“互联网+监管”工作平台,并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率。
(四)公开抽查结果。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在抽查活动完成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报告按照程序审定后,将抽查结果在监管平台和部门网站予以公开,并录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二、相关要求
(一)严格责任落实。各相关责任处室、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主体责任,专人负责。要严格依据抽查事项清单和相关工作要求开展监管工作,对出现问题的,既严格问责追责,又有效保护执法人员担当作为。
(二)科学制订计划。各相关责任处室、单位要科学的制订抽查检查计划。抽查计划要统筹全年工作,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频次,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监管效果,防止任意检查和执法扰民。
(三)按程序开展检查。各相关责任处室、单位要按照执法程序尽快开展现场检查。抽查事项、抽查计划、抽查结果都要及时、准确、规范向社会公开,实现阳光监管,杜绝任性执法。
联系人:朱明超
联系方式:027-87163779
邮 箱:1345587@qq.com
附件:1、省生态环境厅2024年度随机抽查计划表
2、省生态环境厅2024年度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2024年1月2日
省生态环境厅2024年度随机抽查计划表
序号 | 抽查事项 | 检查对象 | 抽查比例 | 实施部门 | 实施时间 | 备注 |
1 | 对危废经营单位的监管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 | 10% | 固体处 | 4-11月 | |
2 | 对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管 | 核技术利用单位、放射性物品运输单位、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单位(及其他单位的此类场所)(市场主体)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 | 100% | 辐射处 | 3-11月 | |
3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管 |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的建设项目的所属单位(市场主体) | 10% | 环评处 | 3-11月 | |
4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管 |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10% | 执法局 | 7-12月 | |
5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管 | 执行环保电价的燃煤发电企业 | 10% | 大气处 | 7-11月 | |
6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管 | 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检查 | 5% | 大气处 | 3-11月 | |
7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的监管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 | 10% | 环评处 | 3-12月 | |
8 | 对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的监管 | 需要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建设项目单位 | 10% | 综合处 | 5-11月 | |
9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的监管 | 使用、销售和回收利用、处置氢氯氟烃企业 | 10% | 气候处 | 5-11月 | |
10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进出口配额许可的监管 | 使用、销售和回收利用、处置氢氯氟烃企业 | 10% | 气候处 | 5-11月 | |
11 | 对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的监管 | 使用、销售和回收利用、处置氢氯氟烃企业 | 10% | 气候处 | 5-11月 |
省生态环境厅2024年度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 抽查类别 | 抽查事项 | 抽查对象 | 事项类别 | 检查方式 | 检查主体 | 检查依据 | 备注 |
1 | 对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的监管 | 对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的监管 | 需要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建设项目单位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省生态环境厅 |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6〕96号)第七章第第三十二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排污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定期进行抽查,记录相关情况,及时公开排污权核定及监督管理情况。”《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6〕106号)附件“省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54项:""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监督检查" | |
2 | 对危废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 危废经营单位的监管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省生态环境厅 |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三、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二、六十四条;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八、二十、二十一条。 | |
3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管 | 对辖区内各燃煤发电机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执行环保电价的燃煤发电企业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网络检查 | 省生态环境厅 |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及《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的通知》 | |
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检查 | 机动车生产销售企业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省生态环境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监管 |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省生态环境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
4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管 |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的行政检查 | 建设项目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省生态环境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 |
5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的监管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的行政检查 |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省生态环境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 |
6 | 对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管 | 对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检查 | 放射性物品托运人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省生态环境厅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 |
7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进出口配额许可的监管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进出口配额许可的行政检查 | 使用、销售和回收利用、处置氢氯氟烃企业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省生态环境厅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
8 | 对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的监管 | 对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的行政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省生态环境厅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至少3年,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数据。” | |
9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的监管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的行政检查 |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企业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省生态环境厅 | 1.根据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章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2.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章第三十条: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强化生态风险的预警和防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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