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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发布生态环境监察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2021-02-09 15:49 来源: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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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生态环境监察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保障湖北省生态环境监察工作规范、有序、高效开展,根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办发〔2017〕63号)、《湖北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施办法》等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省委、省政府授权省生态环境厅对各市、州、县党委和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监察。

省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设在省生态环境厅,负责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向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组织落实领导小组确定的工作任务;负责审定生态环境监察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承担监察报告审核、汇总、上报,以及监察反馈、移交移送的组织协调等工作;负责指导、协调和联系派驻区域生态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开展生态环境监察工作。

省生态环境厅派驻鄂东、鄂南、鄂西、鄂北、鄂中五个生态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以下简称专员办),代表省生态环境厅按区域具体承担生态环境监察工作。省生态环境保护监察专员按照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和省生态环境厅党组的要求,督导并负责驻点区域内生态环境监察工作,协调省驻地方环境监测及省级环境执法工作。

生态环境监察人员统一持证监察,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监察工作坚持责任导向、聚焦督政职责,督促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坚持问题导向、动真碰硬,推动群众身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有效得到解决;坚持依法依规监察,过程做到严谨规范、客观公正;坚持补短板、强弱项,推动区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监察机构职责

第四条  专员办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派驻区域的市、州、县党委和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政策、规划执行情况,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落实情况,以及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及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

(二)对派驻区域内市、州、县人民政府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保护等责任落实情况及对重大生态环境安全隐患整改,跨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及纠纷调处,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核与辐射安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管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列席派驻区域内市、州、县党委和政府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常委会会议、常务会议和相关专题会议,向地方党委和政府提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建议;

(四)提出派驻区域环境保护限批、约谈及“一票否决”等意见,负责中央和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协助服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对派驻区域内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相关工作,参与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相关工作;

(六)承担省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监察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监察对象包括:

(一)市、州、县党委和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二)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中央在鄂企业和省属企业;

(三)省委、省政府要求监察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监察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以及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情况;

(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和工作要求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党委和政府以及其相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落实情况;

(四)中央和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落实情况;

(五)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及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七条  被监察对象应当及时将下列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研究安排及落实情况抄送专员办:

(一)专员办列席参加的派驻区域内市、州、县党委和政府相关会议的纪要;

(二)按要求开展调度的生态环境保护重点工作月报、季报、半年小结、年终总结及自查评估报告等。

其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相关资料根据工作需要由专员办调取,被监察对象应当积极配合。

被监察对象应当如实提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监察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监察可以采取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等方式开展。

(一)日常监察。对派驻区域党委和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情况,实行常态化监察。

(二)专项监察。对派驻区域内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区域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实行专项监察。

(三)参与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专项督察及“回头看”工作。

第九条  制定监察计划。日常监察制定年度计划;专项监察应制定具体监察计划,明确监察重点、监察对象、监察时间、人员构成等。

专员办每年制定日常监察计划,报省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审定后,按照年度监察计划实施日常监察。

专项监察的组织形式、监察对象和监察内容应当根据具体监察事项和要求确定,报省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审定,经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参与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专项督察及“回头看”工作按照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的相关要求开展。

第十条  监察包括监察计划制定、监察准备、监察实施、监察报告、监察反馈、整改督办、立卷归档等程序环节。

第十一条  监察准备。全面梳理监察对象有关情况形成问题清单,印发监察通知,必要时可通过前期调研、暗访暗查和摸底调查等形式掌握被监察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监察工作采取以下方式开展:

(一)与被监察对象相关负责人进行个别谈话;

(二)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影像等资料;

(三)对有关地方、单位以及个人开展走访问询;

(四)针对问题线索开展调查取证;

(五)召开座谈会,列席被监察对象有关会议;

(六)其他监察工作方式。

第十三条  监察报告和监察反馈。日常监察情况可以采取现场交办、工作提醒函等形式向被监察对象反馈。问题比较突出的,专员办提出处理建议,报省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审核后按要求组织实施。问题特别严重的,专员办形成监察意见,报省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审核,并报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向被监察对象进行反馈。

专项监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监察意见。监察意见应当如实反映监察工作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监察意见报省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审核,并报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应当书面向被监察对象进行反馈。

第十四条  整改督办。被监察对象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整改方案和整改落实情况,对整改完成情况进行公示公开后报省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抄送相应区域专员办。专员办对整改完成情况适时组织抽查。

第十五条  立卷归档。问题整改办结销号、监察工作中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整理保存归档,涉密资料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专员办每半年向省生态环境厅党组报告派驻区域生态环境监察工作情况,并抄送省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省生态环境厅每年向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全省生态环境监察年度工作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监察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  专员办根据监察情况,提出对被监察对象的正面和负面两种结果运用方式。监察结果作为被监察对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结果运用正面方式包括通报表扬、评先评优和政策倾斜等。

结果运用负面方式包括函告、通报批评、约谈、环境保护限批和“一票否决”、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回头看”内容、挂牌督办、问题线索移交等。

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结果运用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八条  被监察对象较好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由专员办将有关情况报省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作为通报表扬、评先评优和政策倾斜等的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  被监察对象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明显不力的,由专员办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报省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对其函告或者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被监察对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专员办向省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提出意见或者建议,视情对其进行约谈。

(一)对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工作要求,执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力的,对领导同志作出指示批示的生态环境问题整改不力的;

(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推进不力,辖区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生态破坏严重或者生态环境安全问题突出的;

(三)因工作不力或者履职不到位导致发生重大生态环境突发事件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有关督察监察发现问题整改不力,且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生态环境保护平时不作为、急时“一刀切”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政策明确的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的突出环境问题或者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由专员办提请省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将其纳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回头看”或者挂牌督办内容。

第二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由专员办向省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报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按省纪委监委机关、省环保厅印发的《关于在查处生态环境损害违纪违法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办法(试行)》(鄂环发〔2018〕9号)等规定移交。

(一)对存在重大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失职失责情形的,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交省、市纪委监委机关和组织部门或者被监察对象;

(二)对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索赔追偿;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三)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结果运用符合环境保护限批、“一票否决”条件的,分别执行相关规定。

第六章  监察纪律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监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生态环境监察事业,爱岗敬业,恪尽职守,敢于碰硬,公正无私。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监察工作人员应当带头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和我省实施办法,以及湖北省生态环境系统工作人员“十六个严禁”行为规范,坚决扛起生态文明建设政治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各项保密规定,不得对外发布或者泄露监察工作计划、监察事项、监察发现的问题、处理意见等与监察有关的内容,不得擅自表态和处置监察工作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监察纪律、程序和规范,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实事求是,如实报告监察工作情况。不得超越监察工作权限;不得干预被监察对象正常工作;不得处理被监察对象的具体问题;不得隐瞒、歪曲、捏造事实。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回避纪律,对开展生态环境监察工作中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利害关系人应当申请回避。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严守工作期间生活纪律,不得涉足影响生态环境监察工作人员形象和声誉的不健康场所和活动,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不得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监察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被监察对象和人民群众监督,确保监察工作风清气正。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监察工作不改变、不取代当地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管理职责,专员办不直接查办生态环境违法案件。

第三十二条  被监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和支持协助生态环境监察工作。对违反规定推诿、拖延、拒绝支持协助或干扰、阻挠、抵制监察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的解释工作由省委省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具体工作由省委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