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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决定书(阳新李裕碳素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18-10-29 00:00 来源:省环保厅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决定书(阳新李裕碳素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18-10-29 00:00 来源:省环保厅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决定书(阳新李裕碳素有限公司)

湖 北 省 环 境 保 护 厅


                                                                             鄂环法〔201827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

行政处罚决定书

阳新李裕碳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7534405025

地址:黄石市阳新县兴国镇银山村

法定代表人:周正东

针对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厅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采纳情况

我厅于2018315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煅烧工段1#煅烧炉废气排放口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标;2#煅烧炉废气排放口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标。

以上事实有2018315日《湖北省环境监察总队调查询问笔录》、2018315日《湖北省环境监察总队现场监察记录》、湖北同正检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鄂同正检字〔2018〕第153号)、现场照片等为证。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我厅于2018831日向你公司送达《湖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鄂环罚告字〔201813号)及《湖北省环境保护厅送达回证》,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及听证权。你公司在收到告知书后提出了书面听证申请,我厅于2018919日举行了听证会。根据你公司在听证会上的陈述,你公司主要意见如下:认为2018315日的监测不具备代表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环境监察执法处罚的依据。1、采样点位不符合《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源采样方法》(GBT16157-1996),取样时取样杆没有达到“测量位置和测量点靠近烟囱中心点测定”,不符合前述标准;2、采样时间不符合采样规范;3、监督检测时,在同一工况下,对在每个检测点是否连续合规检测三次存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厅依法进行了复核。我厅认为:1、《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源采样方法》(GBT16157-19964.2.1.2条规定“对于其他污染物的测定,由于混合均匀,采样位置可不受上述规定限制”及5.1.1条烟气参数规定“一般情况下可在靠近烟道中心的一点测定”,即中心点测定不是必须的;2、《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排放标准具有强制实施的效力,必须执行。遵守排放标准是排污单位法定义务。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即检测工况及采样时间、频次不影响环保部门现场监督性检查时监测结果作为执法的依据。综上所述,对你公司的陈述申辩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鄂环罚告字〔201813号)、《湖北省环境保护厅送达回证》、《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听证笔录》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厅对你公司作出以下处罚:

1.对你公司1#煅烧炉废气排放口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标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

2.对你公司2#煅烧炉废气排放口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标的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

以上两项合计处罚款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公司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下列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户 名:待报解预算收入—省直国库

国库账号:3202016711200310467

收款国库名称:省直国库(工行中北支行)

你公司缴纳罚款之前,请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我厅规划与财务处(办公电话02787167101)领取《湖北省省直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书有效期为10个工作日)。持缴款书缴纳罚款,武汉市内的以转账方式缴款,武汉市以外的以电汇方式缴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

                                                                      2018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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